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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
  (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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