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中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必须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15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其成为文盲或者半文盲。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实用技术、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结合起来,使扫除文盲教育为群众脱贫致富服务。基础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编写实用技术教材。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以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为主要基地,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在文盲、半文盲公民相对集中的地方,由基层组织举办扫除文盲学校或者识字班,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二)对居住分散和边远地区的文盲、半文盲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教师或者其他有文化的公民上门送教、包教保学;
(三)由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家庭的非文盲成员帮助文盲、半文盲成员脱盲;
(四)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文化、司法等基层机构结合本职工作,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五)鼓励离退休人员、知识青年、在校学生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条 每年12月为全省扫除文盲教育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育的宣传和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筹措:
(一)各级财政设立扫除文盲教育专项经费;
(二)各级教育事业费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适当提高县级教育经费中农民教育经费的比例;扫除文盲教育任务重的地方,农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三)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自筹;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