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离休退休金,由办学者负责筹集,并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可以发给奖励性补贴。
评定教师职务,应当适当增加农村中小学校教师职务职数。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学校兴办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所获得的纯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改善教师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支出计划时应当安排教师住房建设专项资金,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高于当地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城镇学校教师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规划建设;农村学校教师住房,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可以采取自建公助方式。
教师住房建设中的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等费用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国家公务员标准核拨教师公费医疗经费。教师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徐特立教育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二十一条 安排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或者安排教师担任与其教师资格不相适应的教学工作的,或者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以及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非师范大中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服务期内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偿还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偿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