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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留住、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对暂住人按本办法第21条进行处罚外,对单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罚款50元进行处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的,或为暂住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条件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裁决;其中处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不得向暂住人员乱收费。对于敲诈勒索、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办法在未制定或实施之前,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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