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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具体规定,适当提高教师退休金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划拨专项经费,用于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费应当与当地公务员享有同等待遇,并逐步建立教师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1984年底以前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录用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由乡(镇)统筹,县(市、区)统一管理,逐步使其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在教学、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及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园丁奖”和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专项奖,奖励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特级教师,按规定发给政府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教师和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教育机构和学校,对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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