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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于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尊重教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州、市(地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的职务、工资、住房、医疗、离退休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按《教师法》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幼儿园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主管部门认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对取得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职务且具备相应学历的教师,可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具备相应学历,也未取得教师职务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者,不得继续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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