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并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按批准的用款计划保证专户存款单位正常用款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项10%至2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款项,并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二条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