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州、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地、州、市或省级有关部门需设立专项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县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专户储存。各单位的内部机构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要按国家和省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集中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