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四)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克扣、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挪用、贪污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用工单位和职工权益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和职工的申诉应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用工单位和职工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先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即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用工单位和职工同时缴费年限。职工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