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
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经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