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工,并处以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迁出,负责修复损坏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现使用单位限期迁出。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文物电影、电视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视、电视的,由文物所在单位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摄活动,补办报批手续;强行拍摄的,没收其录像带和拷贝;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违反国家有关田野考古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勘探、发掘,并上交所有出土文物。
第四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抗拒监管、阻挠文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考古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