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单位不得出售原版和重要石刻拓片。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因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批准。一级藏品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陈列品,观众可以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者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附有禁拍标志。
非考古发掘单位拍摄发掘现场或者出土文物以及未公开发表的重要遗迹,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非开发地区和考古现场拍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拍摄文物电影、电视或者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的,必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一级藏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国(境)外组织、个人与本省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应当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收益分配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拍摄文物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检举揭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非法所得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