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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境)展览,应当将展品目录、文物价值及有关意向书等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定级的文物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所负责征集、收购和接受群众捐赠文物,但不得从事文物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文物。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和销售文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定的单位收物品进行鉴定,经核准销售的,钤盖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志,方可销售。不准上市的,由鉴定单位登记发还,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
  第二十七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公安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严禁套购、盗运、走私文物。
  运、寄文物和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证明,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不得托运、邮寄。发现偷带、偷运、偷寄的文物,上述部门有权扣留,并通知公安、工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追缴和没收的文物及其复制品、拓印件,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给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文物收藏单位列为要害部门加以保护。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立安全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并采取防范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加强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的安全管理,配置相应的防火、防盗报警设施,定期检查文物安全。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

  第二十九条 管理古代石刻、金属铸品的单位,因保存资料和从事研究可以拓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确需拓印的,必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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