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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进行抢救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同时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批手续。
  当地政府应当积极支持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开发区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确需在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定的考古单位先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调查、勘探和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进行基本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发现文物的,应当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未经处理不得继续施工。遇有重要发现或者需要组织发掘的,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必须原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必须进行编号登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报告和有关资料,不得个人占有;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
  第二十条 非经国家许可,任何国(境)外团体或者个人,均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发掘,不得拾取文物标本。

第四章 文物收藏与收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国有非收藏单位必须将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处理或者出卖、赠送。
  经省文物鉴定组织定为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或者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赠送、转让应当报原登记部门备案;如需出售,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擅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互相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省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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