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坟、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有损文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包括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状、高度、体量、色调等)应按文物保护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其负责保护和维修。制定保护措施和维修方案,必须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
存有文物的寺观、园林等单位应当建立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组织,并将所存的文物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存有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维修经费。其维修方案和保护措施应当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经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改变其原貌;确需拆除、拆迁、改建或者变卖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特殊需要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使用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修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重新核定,妨碍文物安全和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搬迁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考古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考古单位进行发掘,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证照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