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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包括维修和收购文物的费用)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费开支项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
  涉及有关文物的旅游开放点,其旅游收入应当提取文物保护经费,具体比例由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取的经费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专款专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资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七条规定,把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造像、石刻等文物,根据其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省、设区的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保存文物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文物古迹或者革命遗址集中,或者能完整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群、街区、村镇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核定公布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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