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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1987年12月2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文物保护法》二条规定的文物;
  (二)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三)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掘取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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