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
《细则》第
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 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
《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为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
《细则》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