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三)发包方越权发包;
(三)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
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草原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违约,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
(五)对草原实行掠夺性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生效前,原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草原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一)人民法院裁决终止草原承包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草原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