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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失效]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的;
  (四)以发放现金或者生活用品代替应当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者进入劳动场所,未按国家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可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或者虚报、瞒报劳动统计报表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吊销证件,并按每1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1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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