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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74号 1995年8月24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与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设立检举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应当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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