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办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变更登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抽逃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未依法登记或者冒用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损。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