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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失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征兵工作。

第六章 基层人民武装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工作经费包括:
  (一)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
  (二)乡、镇、街道、事业组织武装工作经费;
  (三)以劳养武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乡镇、街道、事业组织人民武装部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确定标准,统一筹措,统一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层人民武装部依法开展人民武装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拒绝接受或者未完成人民武装工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组织整顿、政治教育、军事训练、兵役登记和执行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以及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并可以给予罚款;损坏军事训练基地设施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在开展人民武装工作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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