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武装应当加强民兵连、营的建设,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
民兵连、营必须按照下列内容,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
(一)宣传教育;
(二)出入转队;
(三)调配干部;
(四)清点装备;
(五)健全制度;
(六)集结点验;
(七)条令训练;
(八)工作总结;
集结点验必须以连为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担负民兵应急分队组建任务的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赋予的任务,组建好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
宪法和法律,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六条 对基干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进行。
贫困、边远地区,在军事训练基地训练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县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进行。
第十七条 民兵应急分队除完成规定的基干民兵军事训练课目外,每年还应当进行应急防暴课目训练。
民兵应急分队所需的防暴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共同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于训练、有利于保密的原则,将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建设纳入本辖区城乡建设规划。
军事训练基地是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专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坚固,并有防盗、消防等安全设施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兴建、改造和加固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解决,确有困难时,由上级军事机构给予补助;兴建、改造和加固炮库所需经费,由配炮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制造、修理、装配民兵武器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