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调本辖区人民武装工作中军事与经济、军队与政府、人力与物力之间的关系;
(四)指导下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的工作;
(五)研究解决人民武装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行使上级机关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人民武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武装工作的基层领导机构,其体制变更、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按照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根据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人数设一名专职和兼职人员负责人民武装工作。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民武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机关的有关指示、决定和命令;
(二)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组织整顿、政治教育、国防知识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军事训练以及武器装备管理、征兵、预备役和动员物资的登记等工作;
(三)平时发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战时组织民兵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四)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
(五)完成上级机关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基层人民武装应当搞好政治、组织、业务、作风和正规化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开展人民武装工作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武装工作专业符号。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武装依法开展的以劳养武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选项、资金、资源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依法开展的人民武装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