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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8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武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组织开展的民兵、预备役、动员与征兵、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民武装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
  (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
  (三)劳武结合及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武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计划,加强领导,统一安排。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县(区)设立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民武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研究、讨论人民武装工作,制定工作规划、设计和方案,组织、检查督促人民武装部门完成人民武装工作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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