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应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相一致。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年检制度)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变更登记)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条 (遗失登记)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