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煤矿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矿(井)长及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作业方法,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或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
(四)未按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实施开采或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煤矿有权拒绝:
(一)无偿调用、强行拆借乡镇煤矿财产,以及采用各种方式向乡镇煤矿摊派人、财、物或者非法实施收费、罚款的;
(二)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并领取相应资格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内,该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又强行要求其参加同一事项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的;
(三)滥用职权,干涉乡镇煤矿经营自主权的。
第十七条 (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培训或限期整改,达到规定条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可处2-5万元罚款。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权限分工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