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其他特种作业人员,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国有煤矿范围内的乡镇煤矿)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计划开办的重点国有煤矿企业,其矿区范围内依法应当撤出的乡镇煤矿必须撤出。对撤出的乡镇煤矿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对非法开办的不予补偿。
乡镇煤矿可以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但应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协议,并须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
乡镇煤矿应当加强技术改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其他费用。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款专用。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提取和使用情况,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十三条 (技术人才)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乡镇煤矿应当培养、配备技术人员,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在乡镇煤矿工作的技术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专业技术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工作满5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和验收)
乡镇煤矿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井)企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按批准的矿山(井)建设设计进行施工。
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煤矿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有同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和其他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