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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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