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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需要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委托。
  (四)事故损坏赔偿物,由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五)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于上列范围的财物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估价鉴定委托书,并应向估价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
  估价鉴定委托书主要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价格鉴定财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计算,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入境物品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帮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海产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时,应对估价财物逐个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不得抽样估价和综合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对所承担估价鉴定财物应当在7日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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