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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市人均生活水平状况,父母离婚后,一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掌握为每月一般不低于70元,对于父母收入偏低,按上述标准给付确有困难的,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在确定父母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也可以高于直接抚养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
  5.抚养费应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应按月给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付,对给付数额亦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
  6.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方式等均应在法律文书中表示清楚。离婚一方以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的,亦应在法律文书中表示清楚。
  7.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一方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协议,另一方就给付抚养费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
  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一般可掌握为结婚已满10年),且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管理、修缮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购置的虽为个人专用,但价值较大的首饰、图书资料、汽车、摩托车或一方为进行个体经营而购置的其他生产资料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如夫妻共同生活已满5年,离婚时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仍各自掌握,各自用婚前积蓄购置的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各自以婚后收入购置的物品或合资购置的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
  在不能证明争执的物品是否以个人婚前积蓄购置时,应推定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
  5.夫妻一方或双方以他人名义购置的物品或存款的,如能证明该财产确属夫妻双方或一方出资购置或储蓄,而又无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已取得财产权利,但尚未实际取得财产的,离婚时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7.在具体判决财产的归属时,应考虑物品的使用价值,对当事人学习、工作必需的学习资料、业务书籍、工具等,应按照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合理分割。
  8.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财产与其他人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由夫妻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财产数额,然后根据协商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进行分割。如果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对能够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关于离婚后的住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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