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核验申报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后,应及时告知园林管理部门。绿化工程竣工后,园林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育苗面积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七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归共同所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八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外植树,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部队驻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
郊县建立或撤销国营林场、苗圃、园艺场,改变其经营性质或调整绿地、林地使用功能,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植树造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绿化管理工作,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