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符合城市、村镇规划,布局合理,注意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条 受赠人应建立捐赠款物使用管理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捐赠款物和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或捐赠款物、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除追缴款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