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已于1995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人进行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是指华侨自愿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的华侨;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 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应遵守自愿原则,由捐赠人自行决定捐赠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