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经营。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需要占用道路的,应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醉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化学农药、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三)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片、照片和录音(像)带;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鱼、毛蚶;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交易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抬级抬价;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看相、测字、算命以及非法卖艺活动;
(五)污辱、谩骂消费者,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六)赌博、斗殴及损坏市场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将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杂物、药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湿袋、粗绳包装(扎),并不得在出售商品时有其他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