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接到《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的机关应当将改进情况书面回告发出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当的行政授权与委托,有权直接或者提请本级以至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协调结果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各有关方面发《行政协调决定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在协调过程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具体应用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或者认为对同一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需作出立法解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有关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执法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行政协调决定书》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其他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查处建议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