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私人诊所的外来从业人员违反《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
广告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为私人诊所作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擅自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医疗广告的,由市容管理机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拒不清除并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贩卖假药,进行诈骗活动,由公安机关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越权批准设立的私人诊所,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私人诊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