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私人诊所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私人诊所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业务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以及不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六)擅自从事人工授精、性病治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药品、税收、物价、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者,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