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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6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并将标题改为《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私人诊所,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私人诊所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医务人员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诊所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患者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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