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