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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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