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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开展老年人社会劳动咨询服务、老年人人才开发等工作,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劳动提供方便。
  老年人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老年人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以积累老年福利基金为目的的生产经营企业,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兴办各类老年学校,为老年人参加学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文化、娱乐、体育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反映老年人的生活,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人福利事业的投入,依照规定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托老所、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置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服务项目。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义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在规划、设计和建设城乡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安排和建设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及时的服务。
  经济上有困难的老年人在需要法律服务时,有依法获得社会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实行社会敬老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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