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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2日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老龄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协调解决需要由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解决的综合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市老龄协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热心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要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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