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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26号)


  《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已经1995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25日

       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 车辆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拖移到规定的地点: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其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的机动车,其驾驶员不按规定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在车行道、路口、交通繁华路段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的非机动车,其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将车辆移走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不能及时将车辆拖移时,可以暂扣车辆牌证或者采取限制车辆移动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期限等妨碍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违反规定占用道路的车辆、物品拖移到规定地点;属违反规定占路经营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处理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车辆,并将暂扣车辆拖移到规定地点: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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