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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7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9日)废止(原因:与土地管理法相抵触)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1日
 以穗府[1995]8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辖八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符合区、镇(街道)、村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限于使用人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退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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