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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生产农业机构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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