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外经贸等部门办理登记、统计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需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一年尚未开展筹建或经营活动及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交解散申请书或情况说明报告,由审批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及文化市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