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遵循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