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连续2次不参加牌证换发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换照,可以并处15天以下扣车。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可以并处15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7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家庭住址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12周岁以上(包括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儿童玩具车的。
未满12周岁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或儿童玩具车的,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使用性质和缩小停车用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扣压或者暂扣的车辆,其车主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领取车辆或者接受处理的,作无主处理。